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聲,221,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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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業已傳訊證人到庭作證,被告已無串證之虞,犯罪嫌疑亦非重大,被告父親年事已高,需人照料,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98年4月2日起執行。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綜核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證人之證詞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販賣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供述之內容與尚未到庭接受詰問之證人證詞不符,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

至於聲請人即被告所稱「父親年事已高,需人照料」等情,核屬其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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