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124,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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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

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3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94巷11號2樓202室居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94巷11號2樓202室居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7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94巷11號2樓202室搜索,查扣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1675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且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搜索現場相片四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5788號毒品鑑定書一件。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1675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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