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154,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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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貳拾壹顆、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6、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九份加油站,明知友人林琮珉(已於95年12月11日死亡)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1顆、非制式子彈8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仍未經許可,受林琮珉委託代為保管,並藏放在宜蘭縣羅東鎮金陵一村136號住處。

嗣於98年2月2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69之6號2樓甲○○友人陳翔寧租屋處,經陳翔寧、甲○○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手槍2枝、制式子彈31顆、非制式子彈8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枝、制式子彈31顆、非制式子彈8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第40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又扣案之手槍2枝、子彈39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D83394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為CED34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39顆,鑑定情形如下:①3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80017075號鑑驗書1份暨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地點,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31顆、非制式子彈8顆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而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業已供認不諱,並未有任何隱瞞之處,被告係受友人林琮珉之託而寄藏扣案之槍、彈,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惟被告在寄藏過程中並未曾使用扣案之槍、彈作任何違法之行為,被告僅因林琮珉死亡以致無法返還,又不知如何適當處理該槍、彈,以致觸犯刑章,以被告僅係單純受託寄藏,該槍、彈並非被告所有等犯罪過程,及被告在犯罪後即供認犯行並未有所隱瞞之犯後態度觀之,被告前開行為所具之惡性尚輕,如因而即應負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責,依一般人客觀上之情感,自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為此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惟: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寄藏手槍數量為2枝,且寄藏期間長達2年以上,警方復係經由他人密報而在被告友人陳翔寧租屋處查獲本案,顯見被告有將寄藏之手槍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犯罪動機僅係單純受託寄藏,且被告未使用寄藏之手槍作任何違法之行為,犯罪情節輕微,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均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㈣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國內槍枝、子彈泛濫,常見不肖份子持以犯案,被告仍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尚育有1女,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亟需被告教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1顆、非制式子彈5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性,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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