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216,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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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541號)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8年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88年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5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年4月15日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81巷32號前,其所有車牌號碼Q7-6862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查其尿液送鑑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鑑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結果,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如前述,卻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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