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221,2009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賴詩婷同居,並育有一女,於民國98年4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某卡拉OK店內與賴詩婷、丙○○(賴詩婷之兄)、林素萍(丙○○同居人)、潘金官(乙○○堂兄)飲酒,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乙○○因質疑賴詩婷所生之小孩非伊親生,因而與賴詩婷發生爭執,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乙○○阿姨林梅枝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路7號住處動手打賴詩婷一巴掌,丙○○見狀上前阻止,並將乙○○壓制在地上,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其位於大同鄉○○路5號住處,持其置於廚房之西瓜刀1把返回長嶺路7號林梅枝住處,砍向丙○○頭部。

嗣因丙○○抓住乙○○所持西瓜刀,並壓制乙○○始殺人未遂,惟丙○○仍因此受有左額撕裂傷、右膝、左肩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賴詩婷、林梅枝、林素萍、潘金官之證詞。

(三)告訴人丙○○羅東聖母醫院一般診斷書申請單1紙及受傷照片1張,以及現場照片11張。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扭打,嗣後持不明刀械揮砍告訴人丙○○左額1次,造成丙○○受有左額撕裂傷、右膝、左肩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丙○○傷勢據聖母醫院函覆稱:額部傷勢深度不一,僅約0.5公分,足證被告下手之部位及力道均不致使丙○○有立即致命之危險;

又丙○○及林素萍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無殺人之意思,丙○○於審理中亦為同一之陳述,均足證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等語在卷。

經查:

(一)98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被告與同居人賴詩婷及所生未滿2歲之幼女,以及丙○○、林素萍、潘金官,在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某卡拉OK店內喝酒,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因該卡拉OK即將打烊即騎機車載賴詩婷與幼女先行離開,在返回崙埤村長嶺路5號住處途中,被告誤以為賴詩婷說幼女並非被告親生,氣憤下,即要求賴詩婷下車,並立即騎機車返回該卡拉OK對丙○○吼叫要丙○○將賴詩婷帶回其家裡,說完後,隨即將幼女帶往長嶺路7號其阿姨林梅枝住處,央請林梅枝照顧幼女,相隔不久,丙○○、林素萍、潘金官與賴詩婷亦隨之一起趕到林梅枝住處詢問被告生氣之原因,乃被告氣憤未消,繼而出手揮打賴詩萍一巴掌,在旁之丙○○見狀立即出手抓住被告頸部並將之壓制地上,潘金官亦在旁相勸被告不要打人,然被告在掙脫後,隨即走回隔壁5號住處廚房拿取所有長約1尺狀似小西瓜刀之不明尖銳刀子1支,插於後腰際並折回7號屋內,而丙○○見被告折回即出言質問被告是否要來打架,然被告狀若未聞,即從後腰際抽出預藏之上開刀子朝丙○○左額揮砍1下,造成丙○○左額受有撕裂傷(長度約10公分、寬度約0.5公分、深度不一約為0.5至1公分)1處之傷害,丙○○被砍後,隨即搶下該刀子,並將被告推倒地上,再用力將該刀折斷,復因頭暈即通報救護車將伊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賴詩婷、林梅枝、林素萍、潘金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一般診斷書申請單1紙及受傷照片1張,以及現場照片11張,而丙○○於急診就醫時,意識清楚能配合病史詢問及必要之理學檢查,左額之撕裂傷長度約10公分、寬度約0.5公分、深度不一約為0.5至1公分,亦有聖母醫院98年5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0475號函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係持長約1尺狀似小西瓜刀之刀子揮砍告訴人丙○○左額,造成丙○○因此受有長度約10公分、寬度約0.5公分、深度不一約為0.5至1公分之傷害,有聖母醫院一般診斷書申請單及該院98年5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0475號函在卷可稽。

又被告與丙○○當時衝突起因僅係因丙○○為維護其妹賴詩萍而將被告壓制在地。

在此之前,雙方並無夙怨深仇,更在卡拉OK店內飲酒。

綜上情節以觀,被告與丙○○原係舊識好友,被告乃一時衝動持小型菜刀攻擊丙○○左額,而左額頭部固屬人體之重要部位,然若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縱該刀子係屬小型,然仍係利器,被告大可在丙○○毫無防備之心下,猛力攻擊丙○○頭部,惟依丙○○所受上開傷勢,及丙○○尚能輕易奪下被告持用之刀子之情形,顯示被告攻擊丙○○之力道應屬輕微,況於其後,被告亦未有任何追殺之舉動,再參以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一致陳稱被告當時並無殺伊之意思等語,故綜觀當時被告與丙○○之關係、衝突起因、被告使用之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為灼然。

是被告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

五、從而,被告應僅有傷害告訴人丙○○之故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爰依上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