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31,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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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搶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衡其尚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認錯,應有悔悟之意,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表示希望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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