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7,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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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晚上,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不詳友人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採尿送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以及被告從97年1月11日起即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卻仍於治療期間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傷行為,僅對其自身健康造成戕害,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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