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73,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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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灰色雨衣,手著紅色手套,騎駛以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號碼GWQ-799號上之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02、306號統一超商。

丙○○於進入店內,向店員乙○○吆喝「搶劫」等語後,旋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鎌刀1把,進入櫃檯旁通道,喝令乙○○將收銀機抽屜開啟,並近距離以刀刃指向乙○○之脅迫手段,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依丙○○之指示,將收銀機抽屜開啟,再由丙○○強行取走新台幣(下同)約5、6百元之現金,得手後,丙○○倏即騎駛上開機車逃逸。

嗣於同年月11日,警方循線破獲上情,並於同年月12日經丙○○母親之同意,至宜蘭縣礁溪鄉○○村○○路53巷3號丙○○與母親同住之處執行搜索,扣得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及灰色雨衣1件,並通知丙○○到案說明,丙○○於同年月15日到案說明後,警方經丙○○之同意,再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復扣得膠帶(黑)1捲、鐮刀1把及拖鞋(藍)1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灰色雨衣,手著紅色手套,騎駛以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號碼GWQ-799號上之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02、306號「統一超商」,於進入店內,向店員乙○○吆喝「搶劫」後,即持鎌刀1把,喝令乙○○將收銀機抽屜開啟,以此脅迫之手段,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依丙○○指示將收銀機抽屜開啟,伊再取走約5、6百元之現金。

得手後,伊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等節不諱,對於警方搜索查扣之過程及扣案物亦表示不爭執,惟辯稱:起訴所載的犯罪事實是伊做的沒有錯,但那是在伊吃FM2之後,在意識不清楚之下所為的行為。

伊作上開事情的時候,並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雖然有一點記憶,但過程都忘記了云云。

然查:㈠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及友人游軍吉於觀看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帶後,均證稱行搶之人應係被告無誤(見偵4926號卷第25、20頁),此亦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故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02、306號「統一超商」足明。

而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強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2月6日凌晨3時15分,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02、306號所服務的統一超商(泉發門市)遭1名犯嫌(嗣經指認係被告無誤)手持鐮刀強取財物,被告穿灰色雨衣、牛仔褲、戴半罩式安全帽(上面有1個星星貼紙)及紅色手套進入超商時,伊問被告需要何種東西,被告先喊搶劫,因被告一開始口齒不清晰,所以伊有問被告真的要搶劫嗎?被告就用台語再說1次搶劫,並拿出刀子,然後直接走到櫃台通道,通道旁剛好有收銀機,當時刀子距離伊的身體約1個人的距離,所以很近。

被告要伊打開2台收銀機給他看,伊就依被告指示打開收銀機,但收銀機只有1台有錢,被告只好拿1台收銀機裡面的錢,共抓了3把的10元硬幣、1個50元硬幣及1張1百元紙鈔,總計約5、6百元。

被告的身高,高過伊10公分以上,身材也比伊壯碩,手中又持有鎌刀1把,在此情形下,伊認為伊不行反抗。

依當時的情形應該是沒辦法抗拒。

當時現場並沒有其他人。

因為當時伊有被嚇到,且現場沒有東西可供反擊,所以伊不能也不敢反抗。

伊看被告的刀子很髒,伊不敢反抗,怕會受傷,且也來不及報警,因為當時沒有人等語綦詳(見偵4926號卷第12-19頁、本院卷第68、69、70、72、73頁)。

此外,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12月3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70008443號函暨附件、98年5月11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超商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照片、現場照片、黑色膠帶1捲、鎌刀1把、拖鞋1雙、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灰色雨衣1件可佐。

是證人江哲銘前揭所述,自可信實,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鐮刀強盜取財無訛。

㈡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要件。

茲衡諸本件被告案發時之身高係183公分、體重為70公斤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竟於凌晨時分進入只有證人乙○○1人值班之超商搶劫,並持長度約2、30公分之鐮刀,以約相隔僅1個人之近距離,用鐮刀刀刃指著證人乙○○,要求身高158公分、體型顯較為瘦小之證人乙○○打開收銀機,以便強取財物,而證人乙○○當時飽受驚嚇,所在之櫃台內又無可供防身之物,致其只好遵從被告指示,打開收銀機而不敢妄動等情,又經證人乙○○證述如上,則依此足見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已足令證人乙○○之意思自由遭到壓制,使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由被告奪取財物甚明。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雖有於97年12月5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該醫院並開立每天睡前2顆之美得眠(即FM2)7天共14顆之紀錄,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7年12月3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70008443號函暨附件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然觀諸被告於案發前,預備鐮刀,身穿雨衣、戴安全帽及手套,並知悉要以黑色膠帶作案騎駛之重型機車車牌,以免遭查獲之舉止,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行搶時,動作連續順暢,外表看起來,有剛睡醒的樣子,但無服藥的感覺,神智算清楚。

且被告從收銀機抽屜,拿取財物時,動作順暢,他整把整把的拿,還會跟伊要有無大鈔。

而被告逃離超商時,走路也沒有搖晃,很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73頁)可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應未有服用過量之FM2,而有意識模糊之情形。

而本件經送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亦認為:「FM2為一鎮靜安眠藥物。

一般常見的藥物不良反應為:『肌肉鬆弛、收縮壓力下降、昏昏欲睡、警覺性降低、精神混亂、疲乏、頭痛、頭暈…及記憶力喪失等』,林員自述過去曾因服用FM2後,因反應不及發生車禍,撞進田中。

這與前述一般藥物不良反應較相似。

另文獻上有記載的體質特異反應則包括『激動、多話、混亂、失控、甚至侵犯或暴力行為等』(資料來源:…)。

如起訴書所言,林員於『犯案當日凌晨三時許,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身穿灰色雨衣,騎乘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重型機車…手著手套』云云。

可以藉此推論林員當時有意圖掩飾其行為,進一步推論林員當時知其行為之不法。

依據前述參考資料,FM2的藥效最多僅可以解釋林員的順行性失憶,但無法解釋林員有計畫預謀之犯罪行為。

…」等情,該院98年5月11日陽大附醫精0000000000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案發前,仍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減低之情形。

從而,被告辯稱:起訴所載的犯罪事實是在伊吃FM2之後,在意識不清楚之下所為的行為。

伊作上開事情的時候,並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雖然有一點記憶,但過程都忘記了云云,要難採信,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強盜超商收銀機內現金所使用之鐮刀,刀刃長約2、30公分(見本院卷第72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

故核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扣案鐮刀,指向被害人,並喝令被害人將收銀機抽屜開啟,以此脅迫之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收銀機內現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持刀於深夜至超商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強盜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於深夜持刀至超商強盜,對於被害人乙○○生命、身體安全及精神侵害之程度甚鉅,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強盜所得不高,被害人亦未受傷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至於扣案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灰色雨衣1件、膠帶(黑)1捲、鐮刀1把及拖鞋(藍)1雙,雖係被告用以犯罪之物,然俱非屬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且證人乙○○亦指認扣案之安全帽並非被告作案時頭上所戴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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