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9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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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6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歐瓊心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兩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事 實:乙○○於民國93年3月2日至95年5月29日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32巷11號1樓「億台實業社」(於95年5月30日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名陽實業社)之負責人,有據實造具公司薪資受領人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甲○○於93年間,僅在億台實業社任職未滿1月及領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為逃漏億台實業社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虛偽登載93年度上開甲○○在億台實業社支領薪資所得25萬元之不實內容,並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億台實業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逃漏億台實業社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約43,064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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