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訴緝,15,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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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82年初起,刊登(039)571109、543682號2支電話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以對外招募不特定之客戶,並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借款時由借款人攜帶身分證、駕照或簽發加倍金額之支票、本票及債務承認書、保證契約書等供作擔保之方式借貸款項,借款以10天為1期,月息30至60分不等,且利息先扣,藉此取得與一般民間風俗及銀行放貸之利息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執以為業,並分別於82年初至84年8月2日在宜蘭縣境等處高利放貸予周美緞、己○○、庚○○、丙○○、辛○○、乙○○、甲○○等人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至6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自民國84年11月中旬以5萬餘元薪資雇用鄭永華(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先行審結),二人竟基於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因甲○○債務遲延償還,連續於85年2月17日、2月26日、3月2日、3月8日,由鄭永華持鋁棒及不具殺傷力之45型玩具手槍至債務人甲○○住處拉動槍托要其如期還錢並搗毀其住宅神明像、冰箱、冷氣、錄放影機等物(毀損部份業據撤回告訴)致甲○○及其妻丁○○心生畏怖。

迨至85年3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冬山鄉○○路17號附近巷口為警當場查獲起出本票、切結書、鋁棒、45型玩具手槍等物,復經本署於85年5月1日在羅東鎮蘭林新村47號戊○○住處搜索起出本票等證物一批。

因認被告戊○○涉犯(95年7月1日刪除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應依(95年7月1日刪除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係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①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③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④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⑤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③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④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以被告戊○○所涉犯之(95年7月1日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牽連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

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應為二十年,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本件之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另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戊○○被訴自82年初起,至85年3月8日止,涉犯(95年7月1日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牽連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本件經公訴人於85年3月12日開始偵查,於85年9月1日提起公訴,於85年9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戊○○逃匿,經本院於85年11月26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案之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八月十四日,及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再加計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本院繫屬日時效進行十五日,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3月8日起算,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5月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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