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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98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牛奇光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H7—5566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40號前時,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側超車,跨快、慢車道行駛,適有游耀德騎乘車牌LT5—916號重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遭牛奇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致游耀德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挫傷及頸椎損傷、臉部多處多處撕裂傷、右前臂皮膚缺損併撕脫傷、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肩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游耀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肇事逃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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