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交簡,1004,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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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宗陽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酒後駕車常釀成車毀、人員死傷之事件,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被告仍無視於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猶於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發生撞擦車禍,致其本身受有傷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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