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9,交簡,580,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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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飲用啤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9瓶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於95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97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仍再犯本罪,並衡以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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