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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文彬為莊秋子之子,其明知莊秋子未曾同意贈與其所有座落於宜蘭縣蘇澳鎮○○○段232地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蘇澳鎮區○○路106號之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西巷83號,座落隆恩段137地號,該房屋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區○○路106號房屋)予他人之意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10日將莊秋子寄存保管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稅捐稽徵機關之稅籍證明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劉金章,委託其製作「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填具「契稅申報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上開文件上盜用莊秋子之印文6枚、偽簽「莊秋子」署押1枚,繼而於94年5月16日由劉金章持以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申報契稅,並分別於94年5月23日向稅捐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財產、稅籍資料變更等事宜,使不知情而無審查義務之公務員於所執掌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上,登載贈與人莊秋子申報將上開房屋贈與受贈人張御鳳(即張文彬之女)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張御鳳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莊秋子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復另行起意,明知莊秋子未曾同意出賣其所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段66地號土地(下稱新奇武荖段66地號土地),竟未經授權,於95年11月13 日與不知情之程邱瓊珠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且於該契約書出賣人欄位偽簽「莊秋子」署押1枚,並於其後緊接簽署自己姓名並加註一「代」字,用以冒稱其為莊秋子代理人之身份,繼而將莊秋子之印鑑章、印鑑證明連同上開買賣契約書等,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簡滄瀴,委託其製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上開文件盜用莊秋子之印文4枚,再由簡滄瀴於95年12月10日持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使不知情而無審查義務之公務員於所執掌之文書,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程邱瓊珠名下,致生損害於莊秋子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以被告自承委託劉金章、簡滄瀴代書辦理前開區○○路106號房屋、新奇武荖段66地號土地過戶事宜,及證人劉金章、簡滄瀴代書於偵查中證稱受被告委託辦理前開房屋、土地過戶事宜,與證人莊秋子、林文慶、林文漢於偵查中證述,及前開房屋贈與之相關贈與契約書、契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等資料,前開土地買賣之相關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未經莊秋子許可,而將區○○路106號房屋及新奇武荖段66地號土地擅自辦理過戶事宜,而辯稱:房屋是母親很早就說要給伊了,後來伊開計程車發生車禍,老婆是越南籍的,因為要入監服刑,母親怕老婆跑掉,所以就直接過給伊女兒張御鳳,所以伊才會拿去辦,領印鑑的時候,母親也有過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印鑑章是母親直接給伊的,當時母親意識很清楚,房屋的部分是委託代書劉金章辦理,伊是全權交給代書做,由代書去寫,印章是代書蓋的,關於新奇武荖段66號地號土地部分,是兄弟張文慶、張文漢、張文欽、張文圳及張文漢的妻子到伊家去談,大家決定說要賣這個土地,說賣土地的錢要作為母親看護的費用,他們同意後,張文慶和伊就跟舅舅莊傳儀講,後來是李杭拓跟藍忠輝來找伊,他們2人是仲介,是藍忠輝叫伊去找程邱瓊珠談,並且在95年11月13日在簡滄瀴代書事務所簽約,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地主有拿出現金80萬元給藍忠輝,藍忠輝給伊六十多萬元,事後匯款200萬及260萬元,事後李杭拓及藍忠輝分別向伊拿了現金總共約三十多萬元,最後伊只有拿500萬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關於區○○路106號房屋部分,經查:㈠被告委託劉金章代書就區○○路106號房屋辦理贈與事宜,將該屋贈與張御鳳,由劉金章代書於94年5月16日至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辦理契稅申報,再於同年5月23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劉金章代書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96年度他字第508號卷第90、91頁96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78至83頁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
並有宜蘭縣房屋稅籍資料(96年度他字第508號卷第95頁)、宜蘭縣蘇澳鎮公所97年2月21日蘇鎮財字第0970002211號函檢送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契稅查定表(96年度他字第508號卷第97至10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0年1月10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1001000401號函檢送之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款書(本院卷第40至48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依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97年3月20日(九七)羅博醫字第2008030126號函檢送關於莊秋子病情之醫師說明表與病歷資料(第125至171頁),莊秋子於93年11月22日左腦出血性腦中風,至97年3月12日主治醫師伍泰毅醫師出具醫師說明表時,莊秋子「已無法有效溝通,反應速度慢,甚至無法認家屬」。
證人莊秋子先後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是否同意將區○○路106號房屋過戶予張御鳳,時而回答同意,時而回答不同意,或其言詞無法令人瞭解,或稱不願提告(參見96年度他字第508號卷第119頁97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同卷第182頁9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32頁98年1月21日偵訊筆錄、99年度調偵字第21號卷13、14頁99年9月23 日偵訊筆錄),從證人莊秋子事後之精神健康狀況,實無法從其證述情形瞭解是否同意贈與房屋之情。
依證人伍泰毅醫師於偵查中證稱:「(94年5月5日莊秋子的意識方面如何?)94年2月15日到3月16日的住院病歷看出,她的語言狀態有進步,認知功能方面與之前差不多,她的短期長期立即性記憶力還好,但計算能力就比較差了,出院後她的意識都還算清楚,在94年5月16日有來看1次門診,意識還算清楚(從病歷記載來看及家屬的反應來看),比較明顯的變化是從95年10月21日,家屬帶莊秋子來,她的反應上比較差,對家屬的辨別比較不好,溝通上比較慢。」
、「(她對土地買賣方面是否可以表達授權子女買賣?)在95年10月21日以後以門診的表徵她可能沒辦法做這樣的授權。」
(參見96年度他字第508號卷第177、178頁97年5月20日偵訊筆錄)。
並依伍泰毅醫師所提病情說明所載:「莊秋子於93年11月22日發生左腦出血性中風,於93年12月8日轉復健科,理學檢查意識狀況有失語症,認知功能部分、判斷能力,對人、地、時認定,立即短期、長期記憶,抽象思考皆正常,但計算能力無法配合。
莊秋子於94年2月15日再次住院,理學檢查,失語無明顯改善,已可溝通,意識狀況清楚,而認知功能與上次住院相同。」
(96年度他字第508號卷第184頁)。
且依蘇澳鎮戶政事務所職員羅芳綢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對於莊秋子由被告陪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伊於核對身分,經本人表示意願後,核發印鑑證明等情(參見第60、61頁96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75至77頁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
綜以證人莊秋子之病歷資料與伍泰毅醫師、羅芳綢之證詞,於本件區○○路106號房屋辦理贈與登記時,證人莊秋子之意識狀況、判斷能力應未喪失。
㈢再就被告委託劉金章代書辦理房屋過戶之情形,證人劉金章代書前於偵查中證稱:「(房子過戶經過?)不是買賣,是贈與的,是張文彬來找我辦的,因為他拿稅捐處的稅籍證明、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過來,我看證件都符合,所以我就幫他辦。」
、「(被告有無提出本件的授權書?)沒有,因為我們鄉下地方,只要有印鑑證明、印鑑章,不是屬於金錢的交易,且本件標的很少,所以不需要授權書,況且被告是所有權人的兒子,所以才不需要他們提出授權書。」
(參見96年度他字第508號卷第90頁96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
以代書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專業人員,關於辦理登記事宜之合法性,本身自應知悉,其於被告提出過戶相關之稅籍資料、印鑑證明後,亦未要求被告特別提出授權文件,被告未提出莊秋子之授權書,顯然因劉金章代書未要求提出此部分文件,而非被告有刻意隱瞞誤導所致,即難依劉金章代書自身未要求此部分文件,卻反而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經莊秋子同意,擅將房屋過戶予張御鳳一節,此部分之證據顯有不足。
五、關於新奇武荖段66地號土地部分,經查:㈠被告於95年11月13日以莊秋子名義和程邱瓊珠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委託簡滄瀴代書辦理該土地過戶事宜,於95年12月11日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再於同年12月15日至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簡滄瀴代書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96年度他字第508號卷第35、36頁96年8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84至92頁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
並有買賣契約書(96年度他字第508 號卷第5、6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0年1月7日宜稅羅字第1000065267號函檢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31至35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1日羅地登(17)字第0960007072號函檢送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6年度他字第508號卷第8至16 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證人張文慶前於偵查中雖證稱:土地經過兄弟討論後出售,是要把賣的錢給母親做為養老金,當時有說伊或張文漢或舅舅在場才可以賣,代書有打電話給伊,問土地有無要賣,伊以為他要找買主才詢問伊,所以同意要賣,伊有問代書1坪多少錢,後來手機沒電就斷訊了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508號卷第25頁96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同卷第73頁96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同卷第120頁97年3月19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29頁98年1月21日偵訊筆錄)。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開計程車與別人爭執,結果把別人殺死了,母親已經有賠償一部分的錢了,事後被告跟伊說還要再賠給人家1百萬元,伊就去拜託兄弟,有開家庭會議,5個兄弟都有過來,開完家庭會議之後,決定把66號地號的土地賣掉,但是那時候有1個附帶條件,要伊或是張文漢在場才可以變賣土地與對方簽約,賣地的錢中100萬元給被告,但是要被告每個月拿5千元當作利息給母親買營養品,其他的錢給母親用,95年11月13日伊在上班,被告及代書都打電話給伊,伊有跟被告說賣土地為何沒有通知伊,代書也有問有沒有要賣這筆土地,伊就說有啊,但是不知道打電話當時是在交易,在代書簡滄瀴打電話時,手機講到一半的時候就沒有電,交易土地的金額多少伊不知道,是後續去問代書,代書說土1坪3千5百元,土地1千7百多坪,被告拿1張紙給伊看,紙上寫的金額是5百萬元,但是與實際的金額不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100年6月1日審判筆錄),就新奇武荖段66地號土地出賣前,被告與張文慶等兄弟業已開會討論就該土地出售事宜,將買賣價金中100萬元作為被告殺人案件之賠償金,剩餘金錢作為母親生活費用。
再經本院質以出售前開土地是否未經莊秋子同意一節,證人張文慶證稱:66地號土地賣之前,那時候母親無法言語,但是可以聽的懂他們說話,母親跟他們回答都是用點頭、眨眼、搖頭的方式來表示,開完會後,伊與老二、老三有跟母親說被告殺人要賠人家,被告又沒有收入,被害人也來家裡亂,所以只好賣土地來處理被告的事情,伊自己1個月賺5萬元,不可能把母親的看護全攬在自己的身上,也有小孩要養,所以要賣土地,當時母親是點頭表示同意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133頁100年6月1日審判筆錄),則關於本件新奇武荖段66地號土地之出售,係先經被告眾兄弟討論後,在徵得莊秋子之同意下,被告始尋找買家出售前開土地等情。
㈢又本件被告與程邱瓊珠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證人簡滄瀴代書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問被告關於張文慶的電話,在電話中跟張文慶確認,有告知張文慶這筆土地就是現在要進行買賣,伊記得有跟他確認這筆土地要買賣還有價錢,還有經過他的母親同意,電話都有講完,沒有斷訊的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100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就本件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際,證人簡滄瀴代書即已電話明確告知證人張文慶簽約過程。
依前述說明,尚難認被告係在未徵得莊秋子同意下,復在張文慶等兄弟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出售新奇武荖段66地號土地。
㈣再以本件土地出售之價格,依卷附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941,600元,被告辯稱扣除給予李杭拓、藍忠輝之仲介費用,實際所得為500萬元,扣除100萬元之賠償金後,餘款部分已交付舅舅莊傳儀保管,此為證人莊傳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之保管款項計有379萬元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508 號卷第89頁96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惟張文慶兄弟等人則認扣除仲介費用後,實際買賣價金應為569萬2千元(參見96年度他字第508號卷第120頁97年3月19日偵訊筆錄),顯然本件係因土地買賣價金實際所得數額雙方認知不一,因而引發之糾紛,而與被告是否未經莊秋子同意,擅自以莊秋子名義盜賣土地無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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