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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被 告 方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8號、99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偉、方建凱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張俊偉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4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4年間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94年度宜簡字第193號部分,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94年度訴字第305號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12月18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方建凱於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10月5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96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8年10月6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張俊偉為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段533巷2號帝好茶莊之股東,於98年12月20日下午,接獲帝好茶莊內人員之電話,告知當日至帝好茶莊內飲酒之客人楊志隆對店內小姐性騷擾(此部分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鬧事,張俊偉即與方建凱一同前往帝好茶莊,於得知楊志隆甫行離去,即駕車外出找尋,於同日17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段533 巷巷口發現楊志隆、其兄楊永發及其妻董麗虹,雙方遂發生衝突,張俊偉、方建凱分持球棒毆打楊志隆與楊永發,造成楊志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臉、左手及腹部多處擦傷、左側眼窩旁挫傷以及肺挫傷之傷害,以及楊永發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併氣腦症、耳漏、右側耳後頭皮裂傷之傷害後(傷害部分,業據楊志隆與楊永發撤回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張俊偉、方建凱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喝令楊志隆、楊永發上車欲返回帝好茶莊,方建凱並以「不去是不是,要不要我拿槍出來」、「要我將你們押上車內嗎」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致令楊志隆、楊永發心生畏懼,楊永發、董麗虹因恐楊志隆、楊永發上車後可能會被載至他處而遭遇不測,遂要求讓渠等自行以步行方式返回帝好茶莊,方建凱即抓住楊志隆右手,強押楊志隆與楊永發走回帝好茶莊,張俊偉則駕車跟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楊志隆、楊永發之行動自由。
嗣於返抵帝好茶莊後,因當時在帝好茶莊飲酒之楊志隆友人林金標見狀,出面進行協調,讓楊志隆先行就醫,楊志隆、楊永發遂離去。
總計楊志隆、楊永發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約為10分鐘。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楊志隆、楊永發、董麗虹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張俊偉、方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楊志隆、楊永發、董麗虹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本件證人楊志隆、楊永發、董麗虹於偵訊時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俊偉、方建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發生衝突,之後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有隨被告2人返回帝好茶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並未強迫楊志隆、楊永發一同返回帝好茶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張俊偉為帝好茶莊之股東,於98年12月20日下午,接獲帝好茶莊內人員之電話,告知當日至帝好茶莊內飲酒之客人楊志隆對店內小姐性騷擾及鬧事,張俊偉即與方建凱一同前往帝好茶莊,於得知楊志隆甫行離去,即駕車外出找尋,於同日17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段533巷巷口發現楊志隆、楊永發及董麗虹,雙方遂發生衝突,張俊偉、方建凱分持球棒毆打楊志隆與楊永發,造成楊志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臉、左手及腹部多處擦傷、左側眼窩旁挫傷以及肺挫傷之傷害,以及楊永發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併氣腦症、耳漏、右側耳後頭皮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張俊偉、方建凱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至50、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及證人董麗虹於偵查、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8幀可稽(警卷第29至32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張俊偉、方建凱是否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之行動自由:⒈證人楊志隆於偵查中證述:我被從路口打到對面路,我清醒時,方建凱、張俊偉說要帶我到帝好茶莊,本來要押我上車,我老婆求他,我們要自己走,再求他時,其中一個人說是不是要拿槍出來,我老婆就一直求他我們用走的就好,方建凱一手押住我的手,走到帝好荼莊;
本來要押到車上,我太太說不能,我們自己走,他就一手抓著我,一手拿斷掉的木棍;
如果沒有人強迫我,我根本不會再到帝好茶莊;
當天我被被告兩人打完之後,他們原本要押我上他們的車,我說不要,這時候就聽到有人說要拿槍出來,但誰說的我不知道;
當天的狀況被押的只有我一人,是方建凱抓住我右手,他不是因為我走不動才抓我的,那個情況應該是怕我跑掉才抓我的,我太太董麗虹有扶我左手;
因為我們不敢坐車過去,怕上車會被帶到其他地方,可能會再被打,所以是董麗虹一直求張俊偉、方建凱,他們才答應讓我們走路過去,但是方建凱還是有押著我跟著我走回去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38、59頁、99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卷第34至35頁);
於本院證述:被告2人叫我跟楊永發回去帝好茶莊時,他們手上有拿著球棒;
在被告叫我們回帝好茶莊過程中,有人說「你不去,是不是要我拿槍出來」,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是被告其中一位講的;
後來方建凱有抓住我的右手拉我回帝好茶莊;
他們拿著球棒很凶地針對我,要我回去帝好茶莊,我聽了他們的語氣是會害怕,他們本來是要押著我上車,他們要推我進去車子內,是我太太求他們說我們自己用走的,在他們推我上車時,有人說「你不去,是不是要我拿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2、126頁)。
⒉證人楊永發於偵查中證述:本來被告2人要押我們上車,我說我們自己走,後來沒有押我們,他走在後面;
方建凱跟我弟弟說,要不要我拿槍出來,那時我弟媳就拜託他不要;
他們本來是要用車子載我們過去,但我們怕他們把我們又載到其他地方再繼續打,所以我弟媳董麗虹求他們,他們才讓我們走回去,但還有人跟在我們後面押我們回去,跟在我們後面的是方建凱;
當時情形沒有辦法不回帝好茶莊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59、61、74頁);
於本院證述:我是用走的,本來是被告說要我們上車,要開車載我們回去,我們說不要,我們走在前面,方建凱走在後面;
方建凱有用手拉著楊志隆的右手;
被告二人手上拿著球棒,語氣很凶,他們說「要我將你們押上車內嗎?」,我們就說不要,我希望用走的,我弟媳說有聽到他們說槍的事情,我在場沒有聽到「你不去,是不是要我拿槍出來」的話;
回帝好茶莊並不是我們自願的,是不得已,不然他們要押我們上車,方建凱也跟著我及楊志隆等語(本院卷第129、133頁)。
⒊證人董麗虹於偵查中證述:我看我老公都是血,我抱著我老公,說會死人,張俊偉拿棒棍掐著我老公脖子,方建凱拿斷掉棒子戳我老公肚子,要押他上車,我說不要,我們自己走;
一個押著我老公,不知道是方建凱還是張俊偉,一個開車,楊永發也被押著走,我扶著我老公;
被告是以棒球棍押,我就跟他們說不要押,我們自己走,他們兩個其中一個說,如果我們再不走,他們要拿槍出來;
楊志隆與楊永發被打完後,再回去帝好荼莊,並不是他2人自願過去,他們是被張俊偉及方建凱押過去的;
當時有人說不過去就要拿槍出來,應該是方建凱講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40、60、75頁);
於本院證稱:有聽到有人說「你不去,是不是要我拿槍出來」,被告二人其中之一說的,是在長江百貨那裡;
我是跟著楊志隆回去的,是楊志隆、楊永發被押回去,我是自願過去的,被告二人並沒有打我;
有人先開車回去,有一個人押著楊志隆,我記得楊永發也有被一個人押著;
我記得當天方建凱抓著楊志隆的手,我扶著楊志隆;
在長江百貨因為被告中有一人一直抓著楊志隆的手,所以我們無法離開,被告二人都要楊志隆到帝好茶莊講,我一直求他們說我們自己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35、136、138頁)。
⒋比對證人楊志隆、楊永發、董麗虹於偵查、本院之證述,渠等證詞前後一致,彼此之證詞亦大致相符,且均係於具結後作證,於本案前與被告張俊偉、方建凱並無仇隙,復參酌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於當時方與被告張俊偉、方建凱發生衝突,並被毆打成傷,焉有願自行返回帝好茶莊之理,此觀被告方建凱亦供稱:我們才剛打完而已,怎麼可能讓他們坐我們的車回去等語亦明(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證人楊志隆、楊永發、董麗虹證稱於遭毆打後,被告張俊偉、方建凱持球棒本要將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押上車帶回帝好茶莊,被告方建凱並有稱「不去是不是,要不要我拿槍出來」、「要我將你們押上車內嗎」等語,嗣因董麗虹之請求,始讓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以步行之方式返回帝好茶莊,於途中被告方建凱以手抓住被害人楊志隆之手,被告張俊偉則開車跟隨於後等情,堪認屬實。
故被告張俊偉、方建凱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之行動自由,洵堪認定。
⒌至於證人楊志隆、楊永發、董麗虹就部分細節之證述不盡相同,或因記憶淡忘、或因記憶遭受污染、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本院應本於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
證人董麗虹於偵查、本院雖均證稱當日亦有另一人押著被害人楊永發,惟證人楊志隆均未提及有人押著楊永發,而證人楊永發於偵查中亦證稱:雖沒有人抓住我,但是方建凱走在我後面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74頁),是當日並未有人另抓著被害人楊永發返回帝好茶莊,堪以認定。
另證人楊永發於本院雖稱在場沒有聽到「你不去,是不是要我拿槍出來」的話,是董麗虹說有聽到;
有聽到被告二人說「要我將你們押上車內嗎」;
而證人楊志隆、董麗虹於偵查、本院均證稱有聽到被告說「你不去,是不是要我拿槍出來」,本院審酌證人楊志隆、楊永發當日均有飲酒(本院卷第124至125、132頁),且事發時現場混亂,因而未聽聞部分對話內容,亦屬合理,故證人楊志隆、楊永發、董麗虹分別證述有聽聞被告說「你不去,是不是要我拿槍出來」、「要我將你們押上車內嗎」等語,應認屬實。
㈢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遭被告張俊偉、方建凱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⒈證人楊志隆於偵查中雖證稱:(問:在帝好荼莊時,你的行動自由是否有被限制?)我是被帶到一個包廂,剛開始行動有被受到限制,我當時根本不敢想離開。
因為我已經被打了,如果我要跑的話,應該會被打的更嚴重等語;
於本院證稱:被帶到包廂沒辦法自由離開,被告二人在那邊看著我,他們叫我進去包廂坐著,被告二人他們是站在靠近包廂的門口處,當時他們手上沒有拿球棒等語,惟證人楊志隆於本院復證稱:我沒有走出包廂的原因,我也不清楚,當時我也受傷了;
警察來時,我不知道,我在包廂的時間很短,我就到外面;
(問:你被帶到帝好茶莊包廂時,你是否願意待在包廂裡面?)我沒有想過等情(本院卷第124、127頁),顯見證人楊志隆被帶回帝好茶莊後,待在包廂內之時間很短,其亦未想過是否願意待在包廂,亦未試圖離開包廂而遭阻擋,故其先前稱於包廂中行動自由有受到限制等語,顯係自己臆測之詞,是否屬實,顯難遽斷。
⒉證人楊永發於偵查中證述:(問:楊志隆在帝好茶莊有無遭限制行動自由?)沒有,當時沒有人不讓他走,我也不清楚楊志隆有無表達要走的意思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75頁);
證人董麗虹於本院證稱:(問:你知道楊志隆有被帶到包廂裡面?)楊志隆自己走進去卡拉OK的大廳,不是包廂;
楊志隆只有被帶到門口,是等警察來時才進去,我現在記不清楚,我記得被告沒有帶楊志隆進去包廂裡面,只有在帝好茶莊門口;
到帝好茶莊後,楊志隆、楊永發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是從長江百貨到帝好茶莊時有被限制(本院卷第136、139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楊榮正於本院證述:到現場時,楊志隆、楊永發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
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是在外面;
(本院卷第118頁);
證人林金標於本院證述:我看到他們被打之後又回來,我是看到他們三人走進帝好茶莊,楊志隆、楊永發受傷,有流血,臉也有腫起來;
楊志隆先進來,其次是楊永發,被告二人跟在他們後面,我是看到楊志隆、楊永發自己走進來的,沒有看到有人拉或推他們,他們四人進來後,董麗虹才進來;
楊志隆說他被打,我問他被誰打,楊志隆說是被告二人打的,被告二人也承認,我就問為什麼要打他們;
楊志隆進入帝好茶莊後沒有被帶到包廂;
楊志隆、楊永發進入帝好茶莊之後,就站在大廳那邊說話,沒有被限制行動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勾稽比對證人楊永發、董麗虹、楊榮正、林金標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被帶回帝好茶莊後,渠2人之行動自由即未再受剝奪,足堪認定。
⒊被告張俊偉、方建凱均供稱:自宜蘭縣三星鄉○○路○段533巷巷口(即事發地點)至帝好茶莊約20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40頁);
證人楊志隆於偵查中證述:長江百貨(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段533巷巷口)距帝好茶莊約300公尺遠;
回帝好茶莊之時間約10、20分鐘(99年度偵緝字第270號卷第35頁);
證人董麗虹於偵查中證述:長江百貨距帝好茶莊走路約10分鐘(9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75頁),於本院證述:從長江百貨到帝好茶莊走了約10分鐘(本院卷第138頁),綜合被告張俊偉、方建凱供述、證人楊志隆、董麗虹之證述,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應係約10分鐘,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張俊偉、方建凱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俊偉、方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張俊偉、方建凱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張俊偉、方建凱於剝奪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為達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有以「不去是不是,要不要我拿槍出來」、「要我將你們押上車內嗎」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楊志隆、楊永發,業如前述,惟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恐嚇罪。
㈣被告張俊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5號、94年度宜簡字第193號部分,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94年度訴字第305號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0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12月18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方建凱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1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10月5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8年10月6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㈤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被告張俊偉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被告方建凱前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均素行非佳,因被害人楊志隆對帝好茶莊之店員為性騷擾行為,並在帝好茶莊鬧事,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而採以暴制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行動自由,對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造成之危害非輕,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之影響,事後雖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撤回告訴,惟就妨害自由部分一再飾詞狡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持以犯本件剝奪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楊志隆、楊永發於本院、證人董麗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2、133頁、99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75頁),且為被告張俊偉、方建凱所有,復經被告張俊偉、方建凱供述屬實(本院卷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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