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0,事聲,15,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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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吳莊秀英
相 對 人 林周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 月13日所為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接奉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惟相對人積欠債務已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開立票據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異議人亦已對相對人催告清償並發存證信函,然均不獲相對人善意回應。

異議人已於原聲請狀中陳明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虞,唯恐久延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提出系爭本票及存證信函為證,並聲明:若釋明尚有不足,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縱認異議人之釋明仍有不足,依法應命異議人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又原裁定係認系爭本票已經鈞院86年度羅票字第9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徑予強制執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異議人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前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該前述執行程序已遭撤銷,已無所謂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可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命債權人供擔保係補釋明之不足,而非可代替釋明,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未因可供擔保而免除。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本件原裁定針對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認為雖異議人提出本票影本以為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確有金錢債權存在,該本票已經本院86年度羅票字第91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相對人既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然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因相對人提出時效抗辯,遭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7 號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0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遭裁定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核屬實,除非該駁回上訴之裁定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予以廢棄,並認為上訴合法,否則該執行名義已無法再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先予敘明。

四、惟查,本件異議人雖提出系爭本票及於99年12月27日以五結郵局第372 號存證信函為證,然此僅為「請求」之釋明而已,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本院前於99年12月28日函命異議人補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有脫產之事實),然於100 年1月3日異議人所提之民事假扣押陳報狀中仍未見異議人補足其釋明,僅泛稱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仍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上述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而非釋明不足。

參照前開說明,依法自無從准許假扣押。

至異議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2 則參考見解,與本件情形並不相符。

其中乙則係因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若不准許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另乙則係債務人積欠之債權與實收資本額相當,且無任何固定資產或不動產,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已存在無資力之狀態,應具假扣押之原因。

與本件異議人僅泛稱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而未就上開情事為任何之釋明,顯不相符,故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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