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0,司促,1158,2011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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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晏琳
林永森
陳素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晏琳前就讀嶺東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林永森、陳素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25,02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晏琳自民國99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457,68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永森、陳素緞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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