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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簡孝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借款,利息約定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二按月計付。
(三)另相對人亦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於92年10月21日核准,額度為30,000元,約定期間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期滿時,如相對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相對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相對人須按月繳款。
(四)上開各項借款,相對人於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相對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五)豈料,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1432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簡孝吉 │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
│ │13899 │ │1月03日起 │ │二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簡孝吉 │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9417 │ │3月22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簡孝吉 │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3899 │ │2月0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簡孝吉 │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9417 │ │4月2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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