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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江文志
黃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江文志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6日邀同黃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12月12日起算7年,利息按年利率8.65%計算,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惟債務人等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僅獲償部分款項,債務人等迄今仍尚欠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以上所述茲有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及往來明細表可稽。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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