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0,司促,1449,2011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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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49號
債 權 人 林瑞煬
債 務 人 顏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載提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有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經查其一票號HW0000000號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0年3月1日,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依前開法條規定,利息應自該提示日起算,故債權人就上開票款請求民國100年2月28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促字第1449號│
├─┬───────────┬───────────┬───────────┬───────────┤
│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1 │100年2月25日          │500,000元             │100年2月25日          │HW0000000             │
├─┼───────────┼───────────┼───────────┼───────────┤
│2 │100年2月28日          │370,000元             │100年3月1日           │HW00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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