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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770號
債 權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祺
)
債 務 人 張珍妮張永隆之繼.
法定代理人 黃才花
債 務 人 張宏嗣張永隆之繼.
張嘉慧張永隆之繼.
張嘉怡張永隆之繼.
一、債務人張珍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隆遺產之範圍內,與張宏嗣、張嘉慧、張嘉怡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叁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本金叁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被繼承人張永隆前向案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肆拾伍萬元,因未如期繳款,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案外人乃依其與債權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債權人於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惟經查被繼承人張永隆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且債務人即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其一債務人張珍妮乃無行為能力人,依法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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