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務 人 林憲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柒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與債權人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惟經查債務人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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