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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弘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原希望藉由銀行貸款以周轉,未料原物料價格飆漲,大環境經濟不景氣,致嚴重虧損,入不敷出,現已深陷財務之困境,且宣告倒閉而無法繼續營業,故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其債務。
查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新台幣(下同)30,217,971,惟聲請人所餘資產部分,僅有2,124,649元,實已無法清償上述債務,爰依法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
破產法第5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亦為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所明文。
又按債務人須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準此,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顯示,聲請人目前積欠13位債權人債務,總債權金額總合計30,217,971元,其中積欠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列計1,597,270元,其中133,384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通知書附卷。
惟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覆本院聲請人至101年3月13日止,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已核定及暫行核定稅額共計2,649,130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101年3月15日北區國稅宜縣四字第1011002747號函及應納稅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4頁以下)。
故聲請人積欠之優先稅捐債權已高達2,649,130元。
而聲請人陳報之積極財產,即未受償的債權共計2,124,649元;
惟依照聲請人陳報之債務人清冊函查各債務人,經審核後各債務人共積欠聲請人總債權金額應為2,492, 612元,此有聲請人及各債務人分別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相關函覆可稽(本院99年度破字第1號及99 年度補字224號)。
是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合計僅有2,492,612元,顯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債權2,649,130元(包括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四、綜上,聲請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所積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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