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0,簡上,43,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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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何天佑
被 上 訴 人 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號5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梅
兼 上 列
被上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修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5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30日任職於被上訴人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一職,雙方就99年7月1日至99年10月15日之勞動契約,曾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勞動契約書)。

因被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上訴人應領取之99年度年終慰勞金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上訴人前於100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

於本院100年度羅勞小字第1號民事事件(下簡稱系爭民事爭訟事件)審理程序中,上訴人已就系爭勞動契約書之簽立情形說明綦詳,詎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張修齡,竟在未經適當查證、不明瞭事實全盤情況下,撰寫民事準備㈦狀,稱「上訴人將可歸責於自己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之事項,一再辯稱為被上訴人承辦人楊時福疏未保管或上訴人佚失,對於自己不簽訂書面契約之原因不為相關之交待,反將自己應負之舉證責任以不實、虛有之方式推予被上訴人,自己空口白話,提不出簽約證明,一再顯示其不誠實,殊屬不該」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經被上訴人洪復琴批核後,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提出於法院。

前揭言論足使上訴人名譽受到貶損,且被上訴人公司陳報系爭準備書狀後,由本院以雙掛號郵件寄送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法院收發人員及承審法官等,對該準備書狀內容均得以共見共聞,而足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被上訴人張修齡、洪復琴自屬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張修齡、洪復琴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洪復琴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洪復琴、張修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書,須蓋用公司圖記,故須登載於「公司圖記用印登記簿」上。

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民事爭訟事件應訴時,經承審法官要求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全部勞動契約書,惟被上訴人「公司圖記用印登記簿」內並無系爭勞動契約簽訂之用印登記資料,詢問承辦人員楊時福後,經楊時福告知因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勞動契約書用印,故未能辦理系爭勞動契約書之簽約事宜。

故上訴人於系爭民事爭訟事件以書狀稱「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系爭勞動契約書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行為自屬「不誠實」行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為訴訟上之答辯,提出民事準備㈦狀敘明相關事項,所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規定或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又被上訴人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而與系爭民事爭訟事件有關之書狀,屬公司內部之公文檔案資料,公司職員無論參與製作該文書與否,對該訴訟文書均負有保密義務,亦無上訴人所指該訴訟文書於公司內部散布或輾轉流傳之情事。

此外,被上訴人公司係屬法人,不得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公司、張修齡、洪復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民事爭訟事件中,由該事件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張修齡撰寫,經被上訴人洪復琴審閱核可後,提出載有系爭言論之民事準備㈦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民事準備㈦狀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2 頁至第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乃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闡釋明確。

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審視卷附系爭民事爭訟事件之民事準備㈦狀,雖記載內容論及「上訴人將可歸責於自己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之事項,一再辯稱為被上訴人承辦人楊時福疏未保管或上訴人佚失,對於自己不簽訂書面契約之原因不為相關之交待,反將自己應負之舉證責任以不實、虛有之方式推予被上訴人,自己空口白話,提不出簽約證明,一再顯示其不誠實」等語,而有指摘上訴人空口白話、不誠實之言論,上開言論,且堪認在該書狀之撰寫、遞交法院之相關過程中,得為被上訴人內部職員、法院內與系爭民事爭訟事件之審理相關人員等特定第三人所見聞,而足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惟查:⒈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與職員間勞動契約書之簽訂事宜,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助理員之楊時福承辦簽擬契約書搞,交由公司業務主任即上訴人簽核後,經清算代表核准後,由楊時福列印定期契約書正本1式2份,先交予公司職員簽名,楊時福再持其保管之公司圖記,在勞動契約書上用印,並將公司圖記用印紀錄填載於公司圖記用印登記簿上,交予業務主任審核等情,乃經證人楊時福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99年6月30日便箋(於「承辦人」欄楊時福之職章後,在「業務主任」欄蓋有上訴人職章)、公司圖記用印登記簿(「查核」欄蓋有上訴人職章)可資佐證(分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前述兩造確認之簽約程序而言,兩造之所以皆未持有系爭勞動契約書,其原因可能在於:⑴楊時福並未將系爭勞動契約書交予上訴人用印;

⑵楊時福將系爭勞動契約書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未將用印後之契約書交由楊時福接續辦理簽約手續;

或⑶上訴人將用印後之系爭勞動契約書交予楊時福後,楊時福於辦理簽約過程將之佚失,此3種情形。

而上訴人已表示有在系爭勞動契約書上簽名及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故應可排除上開⑴楊時福未將系爭勞動契約書交予上訴人之可能性。

是以系爭勞動契約書未能為兩造所持有,僅可能原因為⑵上訴人未將系爭勞動契約書用印後交由楊時福繼續辦理簽約手續,或⑶楊時福於上訴人用印交付契約書後,於經手過程將系爭勞動契約書佚失2者。

⒉審諸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擔任業務主任一職,而楊時福所承辦勞動契約書簽訂及公司圖記用印業務,均屬上訴人業務督導範圍,此業如前述。

又觀諸上開便箋內容,可知係楊時福為辦理其與上訴人2人之99年7月1日至99年10月15日定期勞動契約所擬簽呈(見原審卷第11頁),另公司圖記登記簿內,則記載99年7月1日至99年10月15日之定期勞動契約僅有1份勞動契約書使用公司圖記(見本院卷第58頁),兩造亦不爭執前揭使用公司圖記之定期勞動契約書係楊時福之勞動契約,此事實可資認定。

從而,上訴人對於楊時福簽擬勞動契約書辦理上訴人與楊時福2人之續訂勞動契約,惟查核公司圖記用印時僅有楊時福1人之勞動契約經公司用印等情,當知之甚明。

則依一般人之認知,倘係證人楊時福於上訴人交付用印後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在經手過程將之佚失之情況,則上訴人於在系爭勞動契約書用印後之相當期間,對於攸關自身權益之勞動契約書面是否經被上訴人公司簽署乙情,應有所查問,況上訴人在查核「公司圖記用印登記簿」時,已知僅有楊時福1人之勞動契約書經使用公司圖記用印,亦理當知悉自己與被上訴人公司續訂之勞動契約書並未經公司用印,當無不加查明之理。

又本件經證人楊時福到庭,並證稱:伊在將定期勞動契約書交給上訴人後,曾請上訴人將用印之契約書交給伊,但上訴人確實未將契約書拿給伊,伊剛開始因為上訴人為上司,不方便催他,後來業務繁忙就忘記此事;

在系爭民事準備㈦狀提出之前,伊有告知被上訴人張修齡係因上訴人未交付契約書故未完成簽約手續等情(見本卷第92至93頁、第97頁)。

該證人對於上訴人簽約與否之描述,總體而言與前揭「公司圖記用印登記簿」所載情形相符。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公司圖記用印登記簿資料並佐以證人楊時福證述之前開事實,主觀上確信上訴人未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書,並基此認知而為系爭言論,稱:上訴人不交待不簽定書面契約之原因,反以不實方式將舉證責任推予被上訴人,為不誠實等語,其主觀當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難認有不法性。

⒊至上訴人雖以:證人楊時福確有多次使用公司印但未辦理公司圖記用印登記之情形,顯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僅1、2件疏未登記,楊時福乃長期、習慣性違反公司檔案管理規定;

又楊時福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文書檔案保管責任,竟忘記上訴人部分未簽系爭勞動契約,直至上訴人離職時,仍不知無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書,直至100年1月間調閱檔案始發現此事,顯有失職之處等情,對證人楊時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提出質疑。

惟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既為楊時福之業務督導上司,對於公司圖記用印、文書建檔保存等,均負督導楊時福完成相關工作之責任,上訴人前揭指摘楊時福於文書、檔案資料管理之過失部分,適足徵即令負督促責任之上訴人亦難避免前述檔案管理上之過失,自難以楊時福對於檔案之保管疏失為由,即認證人楊時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實。

又上訴人雖另以:楊時福於99年7月15日被上訴人清算工作小組第48次業務會報中,報告「上2週工作情形」為辦理定期契約人員簽約事宜,並未報告上訴人之簽約未完成,亦未列入「下2週計畫辦理事項」,足可間接推知上訴人已完成簽約等語。

惟依上訴人所舉前開業務會報紀錄,其中與系爭勞動契約簽定有關部分,係記載:「楊時福報告:1.上2週工作情形:…簽核辦理定期契約人員99年7月1日至10月15日勞動契約書簽訂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並非記載楊時福報告已就定期契約人員相關契約書簽訂事宜辦理完竣,與證人楊時福證稱:在「上2週工作事項」所為前揭報告,並不一定是已完成等語,堪稱相符。

上訴人執前揭會議紀錄主張楊時福於該會議中報告已完成全數契約書簽訂事宜云云,亦尚嫌無據。

㈢ 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圖記用印登記簿」、證人楊時福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堪信被上訴人張修齡、洪復琴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未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書,並基此而對上訴人行為所為評價,難認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張修齡、洪復琴提出系爭言論,核與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張修齡、洪復琴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而被上訴人公司為法人,並無法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張修齡、洪復琴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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