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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賴遠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 月16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他字第1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之國家賠償事件(鈞院100年度國字第5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100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許之,而暫免繳納訴訟費新台幣(下同)46,342元在案。
系爭事件雖經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規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續行訴訟之請求,然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故系爭事件尚未確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裁定不能於系爭事件尚未確定前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件係以異議人先後2次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對造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均拒絕辯論亦視同未到庭,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 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為由,而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訴訟,此有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附卷可參,屬於前述規定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則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46,342元,程序上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事件尚未確定云云,顯將終局判決確定與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兩種情形予以混淆,自不足採。
況異議人就系爭事件駁回續行訴訟之聲請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事件尚未終結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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