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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賴遠強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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