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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志齊
相 對 人 張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准予強制執行之內容應更正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遺屬(即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計新台幣(以下同)113萬元整,扣除已給付之3萬元後,餘110萬元將於101年4月20日先匯款現金40萬元,另70萬元分35期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2萬元,匯入勞方遺屬代表指定帳戶玉山銀行戶名陳秋玉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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