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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武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傑樂汀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680元及相關利息,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87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院於101年度訴字第90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1年度移調字第33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57元【計算式:2,870元×1/3=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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