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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號
被 告 黃家庭原名黃芳美.
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上列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聲請訴訟救助,由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於上訴第二審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被告係於上訴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准予在案,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第二審部分為裁定,合先敘明。
被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8,6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885元,是本件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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