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1,司促,1234,2012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23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陳孟和
債 務 人 張銘桂

吳建隆

一、債務人張銘桂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本金⑴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伍拾叁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張銘桂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建隆給付之,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爰債務人張銘桂邀同債務人吳建隆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5年7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0元、68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債務人張銘桂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迄今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