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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5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東翰
債 務 人 簡健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前與債權人簽立晶鑽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債權人如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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