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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2534號
債 權 人 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治
代 理 人 嚴旭璋
債 務 人 游錦祥
游孔琴瑟 (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至第510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游錦祥、游孔琴瑟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游錦祥住所位於福建省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52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可知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即屬無管轄權。
另查另一債務人游孔琴瑟業於民國99年5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債權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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