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1,司促,2633,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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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63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黃劉春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劉春燕於97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0,000元整,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契約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

詎自100年12月17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借據契約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本金125,443元整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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