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711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賴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九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賴博文於94年4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康鉑晶片卡使用額度30,000元整,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相對人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定相對人得在聲請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債務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聲請人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時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㈡按債務人向聲請人領用之康鉑晶片卡於98年6月10日啟用,並以每月27日止為信用卡之出帳單日,債務人截至100年11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帳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有關各筆出帳單日及最低應繳金額,均詳如聲請人國際信用卡電腦交易明細表、客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債務人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未果,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