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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23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王小騏(原名吳王淑雅、王淑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本金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前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債權人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簽帳消費,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合併而承受原債權人之上開債權,惟經查債務人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金額,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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