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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清埤
被 告 張紘睿
法定代理人 張梓凌
邱旻霞
被 告 張茂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張茂雄有新臺幣294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張茂雄為恐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356之1、356之4地號土地遭原告追討拍賣,而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孫即被告張紘睿,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此訴請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茲查,原告前以其對於被告張茂雄有前述新臺幣294萬元債權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924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張茂雄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等情,乃經兩造一致主張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主張塗銷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以其對於被告張茂雄具有前開債權為其前提,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宜於上開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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