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
- 三、被告則辯以:
- (一)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書載明:「…張富雄於分管繼承後將
- (二)又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 (三)又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部分,係
-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土地(重
- 五、經查:
- (一)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第1點載明「張富雄於分管繼承後將
- (二)再互核張富雄與被告於同日所簽訂之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原告復主張因與被告纏訟多年,精神體力皆受影響,且歷次
-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無任何理由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設定如附
- (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部分:按抵押權為擔保物
- (二)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示土地部分: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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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張憶如
被 告 李璧卿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均有明文。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聲明(一)請求被告返還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號地上物。
(二)請求被告賠償因多年奔波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等情。
嗣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同年8月22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4年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計算租金5萬元,以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房屋屋內原有物品:長形大理石椅、農耕用具、神桌、廚具、舊時床架。
嗣復於同年10月22日復更正、追加並擴張聲明為(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號房屋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日字21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1(鐵皮屋倉庫,面積21.04平方公尺)、a2(磚木造石棉瓦頂平房,面積91.12平方公尺)、a3(鐵皮屋廚房,面積24.26平方公尺)、a4(鐵皮屋廁所,面積32.9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給付自84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計算租金8萬元。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360萬元。
(四)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上物屋內原有物品:長型大理石椅、農耕用具、神桌、廚具、舊時床架(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屋內原有物品)。
(五)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除聲明更正部分非屬訴之變更與追加外,其餘訴之追加、擴張部分,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視為被告同意追加與擴張,依前述說明,上開聲明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公館段後埤小段196-3地號土地)最初為其祖父即訴外人張清泉所興建,張清泉死亡後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即由其父即訴外人張富雄單獨繼承,張富雄於94年10月8日死亡後再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故原告即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一。
而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刻正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雖被告提出與張富雄於83年11月2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83年11月29日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為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以下簡稱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83年11月29日有關張富雄出售所繼承之重測前為壯圍鄉公館段後埤小段舊有房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2頁)、86年3月14日與被告、訴外人王裕親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事件第139頁至第142頁)為憑,主張系爭地上物已由張富雄出售於被告等情,然上開契約書均未提到張富雄有欲出售系爭地上物之情事,何況不動產買賣與設定抵押權是兩回事,張富雄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故上開抵押權設定應屬虛偽;
且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目前仍登記為張清泉之名義而非被告名義,故若張富雄確有出售系爭地上物,豈會未變更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是原告仍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不僅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並侵奪、遺失系爭地上物屋內原有物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屋內原有物品。
再者,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4年4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每月8萬元之租金。
其次,原告因與被告纏訟多年,精神體力皆受影響,且歷次訴訟造成原告不便以及有額外開支,並影響原告工作而有工作所得、出庭耗時等損失,為此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60萬元。
此外,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繼承張富雄之權利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無任何理由,即於附表一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亦即張富雄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的借貸關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何況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自始無效確定,是更無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之理由,是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係屬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亦應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書載明:「…張富雄於分管繼承後將其所繼承之宜蘭縣壯圍鄉公館段後埤小段舊有房舍連帶周遭之土地…」,足認張富雄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亦包括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再者,本件原告前於所涉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偽造文書案件供陳:「…我只知道房子賣掉了…」、「…我只知道買賣房子…」、「…土地買賣的事情,我家的古厝有賣掉,…」等語,此有該刑事案件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及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6頁多次提及此事實,堪信張富雄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除土地外,亦包括系爭地上物等情,更無疑義。
是原告基於債權關係占有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奪系爭地上物屋內原有物品而請求返還云云乙節,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況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地上物屋內究有何物?是否確為被告所無權侵奪而仍為被告所占有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二)又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因素而纏訟多年,而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請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符,更與前揭侵害人格權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未合,故其請求被告賠償36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三)又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部分,係基於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系爭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內容所為設定,因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買賣價金均已給付,但尚未完成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故就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辦理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設定,以擔保已經付清之價金,且當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資料均是張富雄親自提供,故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無效。
縱使其中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業經法院認定無效,然抵押權仍擔保被告應返還價金之不當得利,故抵押權並無塗銷之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公館段後埤小段196-3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泉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號,整編前為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為張清泉所興建,後經張富雄繼承取得所有權,張富雄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而目前則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又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目前登記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此外,被告前於99年5月間依據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原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號事件受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3月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民事事件判決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等情確定(以下簡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嗣後被告旋於100年12月間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依據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價金,亦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於繼承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60萬元等情確定(以下簡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並有本院調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存卷可參,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10月11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8日壯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4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2頁、第219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除應返還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屋內原有物品外,且應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纏訟多年之損害賠償,並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經查:
(一)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第1點載明「張富雄於分管繼承後將其所繼承之宜蘭縣壯圍鄉公館段後埤小段舊有房舍連帶周遭之土地範圍約伍佰坪內肆佰坪以上賣予李璧卿」等情,而系爭地上物即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公館段後埤小段196-3地號土地,此有附圖可憑,是依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地段而言,係符合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約定,張富雄已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被告等情,應屬真實。
再者,證人張再復於本院就介紹被告向張富雄購買系爭地上物以及周遭土地,除曾實際至系爭地上物察看房地外,張富雄與被告更於買賣成交時由兩方親自簽訂由被告所擬稿之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等情結證屬實。
以證人張再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提示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予其閱覽辨認時,對於由契約當事人所手寫擬稿且未載明地上物門牌號碼等特徵之契約文件即能馬上辨識出其中所參與之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文件,顯然證人張再復上開所言應非虛構或臨訟附和被告說詞,是依證人張再復所言,足證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出售予被告等情,係屬可採。
(二)再互核張富雄與被告於同日所簽訂之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其中關於買賣標的部分,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係約定「張富雄於分管繼承後將其所繼承之宜蘭縣壯圍鄉公館段後埤小段舊有房舍連帶周遭之土地範圍約伍佰坪內肆佰坪以上賣予李璧卿」,而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則是約定並明列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及其他土地;
另買賣價金與付款方式之內容,其中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書第2點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元整買方先付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整於立約日於賣方不另給據餘額分五年分攤償還償還日期至捌拾捌年年底為止」,而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就此部分則於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本買賣價款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元整」、「第一期付款: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整」等情,此均有上開契約存卷可佐,是張富雄與被告於83年11月29日所簽訂之上開兩份契約就買賣標的而言,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顯然係就土地買賣部分對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所為補充,故就上開兩份契約總價金之差額即應屬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價金之約定,且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於定金給付後餘款數額同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所示之價金餘額)之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等情,亦經系爭不當得利返還事件認定在案,是足認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之價金亦已全部付清。
此外,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買賣或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是系爭地上物目前房屋稅稅籍名義人雖然仍登載為張清泉,然此僅係公法上納稅義務之履行問題,要無從以此否定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存在與效力,是原告執此為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雖有明文規定。
然占有人對占有有正當權源者,即屬有權占有,而無民法第767條之適用。
又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人之物,亦屬有權占有。
經查,系爭地上物業經張富雄出售予被告且經交付被告現實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雖系爭地上物為張清泉所興建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而無從依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張富雄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後,出賣系爭地上物,並交付其物於被告,是被告自得基於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關係,對張富雄以及張富雄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而應返還系爭地上物云云,即無理由。
且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自84年4月起按月給付每月8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此外,被告否認有侵奪系爭屋內原有物品,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上物屋內原有物品一節,亦難准許。
六、原告復主張因與被告纏訟多年,精神體力皆受影響,且歷次訴訟造成原告不便以及有額外開支,並影響原告工作而有工作所得、出庭耗時等損失,為此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60萬元云云。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上開主張對於被告有何因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與被告纏訟多年,精神、財產受有損害為由,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更何況除非有權利濫用,否則訴訟權本屬權利之行使,更難單以兩造間歷年有多次訴訟事件,即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請求,亦無理由。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無任何理由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已屬無效,而應予以塗銷等情,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部分: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未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效。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後若因契約無效或解除而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經查,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雖依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所為設定等情,然依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所約定「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倘未能於付清全部價款後完成過戶手續,該部分應於價款收訖之同時供給甲方(按指被告)設定抵押擔保」之內容觀之,該抵押權之設定顯係為擔保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亦即擔保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此從該抵押權聲請登記文件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抵押權設定係為買賣之擔保」等內容可見一斑(見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二審卷宗第81頁以下)。
而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基於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不存在,是此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即因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而隨之消滅。
至於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尚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確定之債權),而應屬上開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云云。
然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因自始無效後所衍生有關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應屬基於其他法律規定原告因此所負擔之債務,並非原所擔保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變形,且上開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之性質,並不擔保將來可發生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該抵押權成立之同時,上開價金返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不存在,是被告以此抗辯,亦與普通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有違,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故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示土地部分:1.被告另抗辯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係基於系爭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所為設定等語。
經查,系爭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關於蓋用「張富雄」之印文,與張富雄於88年1月8日所申請之印鑑登記所使用之印文,不論在印文大小、字體、字形等特徵均屬相同,此有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9日壯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可憑(見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二審卷宗第139頁至141頁),足信系爭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真正。
再者,系爭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付款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整,於道路移轉完成旱地設定登記完成時同時乙次付清」、第13條亦約定「旱地礙於法令暫時未能過戶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日後如可辦理移轉時雙方均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等內容觀之,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已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移轉之法令限制除去後始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土地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是原告自不能否定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更無從據此主張應塗銷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2.又抵押權成立係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即可,然並非必以擔保金錢借貸借款債權始可。
又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係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一同辦理,且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地政士即證人廖金珠亦就張富雄同意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並親交付所領得之印鑑證明等情結證屬實(見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二審卷第81頁)。
是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既係張富雄所委託辦理,且如前所述於聲請抵押權登記文件之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抵押設定係為買賣之擔保」等內容,足見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並非通謀虛偽之設定,而係為擔保系爭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號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是依首揭說明,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設定時既已存在所欲擔保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則抵押權設定即成立生效,要非必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始能為抵押權設定。
是原告以張富雄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而主張附表一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為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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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所有權人│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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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2 │旱│2066.89 │1/45 │張 憶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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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3 │旱│4898.67 │1/45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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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4 │旱│1450.25 │1/45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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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5 │旱│6408.47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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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6 │旱│2877.38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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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8 │旱│767.22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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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9 │旱│1681.35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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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10 │旱│538.18 │1/45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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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11 │旱│1283.33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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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12 │旱│3233.46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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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14 │旱│829.43 │1/45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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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17 │旱│469.39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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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18 │旱│598.95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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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22 │旱│320.07 │1/45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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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23 │旱│1002.85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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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24 │旱│1309.11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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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25 │旱│428.21 │1/45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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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26 │旱│902.54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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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27 │旱│179.01 │1/45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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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29 │旱│1112.64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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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30 │旱│5635.19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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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74 │旱│3369.69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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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75 │旱│631.68 │1/45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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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76 │旱│954.91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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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77 │旱│461.37 │1/45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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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80 │旱│731.82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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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81 │旱│2596.33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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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83 │旱│1049.1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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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557 │旱│997.16 │1/12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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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538 │旱│586.7 │1/15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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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539 │旱│1695.3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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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542 │旱│2326.12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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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543 │田│100.2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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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545 │田│22.28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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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548 │田│17.64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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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549 │旱│33.15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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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552 │田│40.1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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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553 │旱│850.04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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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554 │旱│709.55 │1/120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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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370 │道│496.34 │1/6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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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556 │旱│1000.05 │1/6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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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宜蘭縣│壯圍鄉 │壯濱二段│558 │旱│623.13 │1/6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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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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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抵押權 │
│登記次序:0000-000 │
│收件年期:民國89年字號:宜登字第059330號 │
│登記日期:民國89年4月12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李璧卿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800萬元 │
│存續期間:自89年4月10日至89年7月10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富雄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證明書字號:089宜地字第001354號 │
│設定義務人:張富雄 │
│共同擔保地號:壯濱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8│
│ -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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