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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順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再審被告 劉火𡍼
劉宥宏(原名劉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5月8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審事件或原審判決)係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所作成,並於同年5月17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4 日提出再審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查,依前述說明,尚未逾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4年4月4日所簽訂之租賃合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已約定,再審原告僅對自己故意、過失而導致之租賃物損害負修繕責任,倘租賃物因天災而毀損滅失時,按該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此時即非屬再審原告負責修繕之範圍,若此時仍拘泥於文字,而根據同條第2項約定認定再審被告亦無庸負責修繕,則無疑使租賃物於因天災導致毀損滅失時,雙方均無修繕義務,如此豈非放任租賃物毀損而無法使用?而再審原告卻仍須支付租金,則顯有悖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又細閱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其法律效果係明訂再審被告應負修繕義務外,如修繕不能或修繕後不合使用目的時,再審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營造及營業損失,是此部分係課予出租人於修繕義務外,加重其應另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故特就於不可抗力之天災時,排除再審被告尚須負擔加重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區隔歸責程度與負擔義務之範圍,但因當事人訂約當時因不黯法律而未能明確區分,致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解釋產生誤解。
㈡其次,兩造就同一租賃物於93年5月19 日簽訂第一份租約後,再審被告即於租賃物後方之山坡開墾整地,並進而破壞水土保持而遭宜蘭縣政府處以罰鍰,故此時如遇有颱風或豪雨導致土石崩落時,租賃物即可能因此毀損滅失,衡情再審原告不可能於明知租賃物有如此巨大之風險時,卻猶然於系爭租約同意此際免除再審被告之修繕義務,如此解釋顯悖於常理。
況且,證人即餐廳股東張漢清,於系爭租約簽訂前,係與兩造共同合夥經營火水私坊法式餐廳,倘租賃物於合夥期間發生毀損滅失而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者,則張漢清身為合夥人之一,理當按出資比例負擔部分修繕費用乃理所當然,惟張漢清曾於庭訊時證稱:「(問:如果租賃物在94年4月4日第二份合約(按指系爭租約)簽訂後,到你免除擔保人責任前,發生因天災造成損壞,你認為自己是否需要負擔部分修繕費用?)建物如果發生天災毀損,應該要由被告負責,因為建物是被告所有。」
等語可知,修繕義務顯非再審原告負責,足見再審原告主張修繕義務應由再審被告負責,即屬有據。
㈢又租賃物之修繕義務原則上由出租人即再審被告負擔,倘再審被告為減輕或免除自己之責任,衡情需提出與再審原告或張漢清討論後再形諸於契約文字,豈有就此部分俱未向張漢清提及,且復未於訂約時討論此部分之內容?如此舉措顯有違常理,更足見兩造對於天災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修繕義務並無為特別約定之意。
原審判決雖謂縱使根據證人張漢清之證詞證明契約當事人就系爭租約之特定條文未提出磋商或修改,亦非代表契約當事人對於已擬訂之條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已就租賃物修繕義務與歸責事由為特別約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42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當事人雖未能針對特定條文提出磋商或修改,並不能直接代表契約當事人對已擬定之條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但參酌當時客觀情狀,包括再審被告於租賃物後方違法濫墾山坡地導致租賃物於天災來臨時可能導致損害擴大之危險,以及增建物設置時係經過當時全體股東(包括實際負責租賃物一切事宜之再審被告張宥宏、股東張漢清)討論、修改、同意後始為設置觀之,倘雙方確有要針對危險負擔部分重新為分配,為何未將前開影響危險評估之重要因素列入討論內容?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以此認定不可抗力之天災導致租賃物毀損不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其解釋契約顯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悖於系爭租約約定及成立之目的。
㈣再退步言之,倘鈞院猶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文義觀之,於不可抗力之天災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再審被告無庸負擔修繕義務,惟按同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於非屬自己之故意、過失時亦無庸負擔修繕義務,則此際租賃物於天災導致毀損之修繕義務歸屬即屬雙方疏漏而未約定之事項,自應回歸適用民法429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當然。
原審判決竟仍置此不論,猶執此謬誤基礎認定再審被告無須對不可抗力之天災導致租賃物毀損部分負擔修繕責任等語,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從而,原確定判決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其錯誤顯然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爰特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前審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程序之上訴駁回。
㈢前開廢棄部分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考,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因乙方(按指再審原告)之故意、過失致房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由乙方負責修繕或損壞賠償之責」、第2項約定「凡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房屋有損毀滅失時(不可抗力之天災除外),甲方(按指再審被告)應負責修繕,如修繕不能或修繕後不合使用目的時,乙方得終止本租約,甲方應賠償乙方營造及營業損失」。
足認系爭租約第6條已針對兩造就租賃物之修繕義務與當事人之歸責事由間之關連性為約定。
亦即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文義解釋可知,租賃物若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毀損者,當由承租人負修繕義務,而出租人則免負修繕義務;
而在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所致者,因承租人並無歸責事實,故原則上仍由出租人負修繕義務,除非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所明文因不可抗力之天災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所致之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情形,否則仍應由出租人負修繕責任。
是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已有意且明確地將「不可抗力之天災」導致租賃物損毀滅失時,排除再審被告之修繕義務,故解釋系爭租約自不得捨明確之契約文義,而曲解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
而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係因颱風來襲所致,該毀損屬於前開約定除外範圍之「不抗力之天災」所致,故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再審被告自無須負擔修繕之責。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係約定租賃物因不可抗力天災而毀損滅失時,再審被告仍須負修繕義務,只是無須負賠償再審原告營業損失,且因兩造於訂約當時因不黯法律而未能明確區分,致生誤解云云,並無可採。
㈡其次,再審原告雖舉本院證人張漢清於原審事件第一審即本院100年羅簡字第134號事件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針對系爭租約第6條部分未特別進行討論,亦未提及天災時租賃物修繕義務應由何人負擔問題,如果發生天災,因為租賃物為再審被告所有,而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修繕等內容,而主張因不可抗力發生租賃物毀損滅失之修繕義務應由再審被告負責云云。
然查,系爭租約係經雙方親自簽名用印,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之各條項內容,應係契約雙方所同意,始為常態。
準此,系爭租約關於危險負擔,於第6條第2項特別以括號內之文字排除出租人即再審被告關於不抗力之天災所致房屋損毀之修繕責任,按諸常理,該條項內容自係契約雙方意思合致之特別約定契約內容,故原審判決認縱使契約當事人就系爭租約之特定條文未特別提出磋商或要求修改,亦非代表契約當事人對於已擬訂之條文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縱使兩造就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未於訂約時特別提出討論或是未提及天災時租賃物之修繕義務應由何人負擔等情,亦不足以認定系爭租約第6條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對於天災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修繕義務並無為特別約定之意云云,亦不足採。
再者,證人張漢清上開關於天災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應由再審被告負責等語,係證人張漢清個人意見之詞,而非基於系爭租約訂立當時兩造有為約定之見聞,是再審原告主張因天災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修繕義務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等情,亦無理由。
此外,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即於租賃物後方進行山坡開墾整地,並進而破壞水土保持而遭宜蘭縣政府處以罰鍰,故此時如遇有颱風或豪雨導致土石崩落時,租賃物即可能因此毀損滅失,衡情再審原告不可能於明知租賃物有如此巨大之風險時,卻猶然於系爭租約同意此際免除再審被告之修繕義務,如此解釋顯悖於常理云云,惟查,兩造為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時,再審原告內心之動機及所衡量之契約利益與契約風險為何,以及再審原告當時有無併予考量其所主張「再審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即於租賃物後方進行山坡開墾整地,並進而破壞水土保持而遭宜蘭縣政府處以罰鍰,故此時如遇有颱風或豪雨導致土石崩落時,租賃物即可能因此毀損滅失」之危險因素等,因未呈現於系爭租約文字中,自尚難於嗣後推究,故再審原告主張不可能於明知租賃物有如此巨大之風險時,卻猶然於系爭租約同意此際免除再審被告之修繕義務,而認原審判決就系爭租約第6條之文義解釋悖於常理,並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悖於系爭租約約定及成立之目的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者,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為民法第429條第1項所明文。
基此,於租賃期間關於租賃物之必要修繕費用,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然在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下,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可以特約或因另有習慣而變更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或排除之。
又上開民法第429條關於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並未就歸責事由為任何之限制或規定,是修繕義務與當事人歸責事由間之關連性如何,在出租人與承租人有特約之情形下,自亦應依循當事人之特約,而無再引用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已針對兩造就租賃物之修繕義務與當事人之歸責事由間之關連性為約定,已如前述,即屬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則關於租賃物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而毀損滅失之修繕義務,即非系爭租約漏未規定之事項,是再審原告主張應回歸適用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而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至於再審原告雖另主張,若租賃物於因天災導致毀損滅失時,雙方均無修繕義務,如此豈非放任租賃物毀損而無法使用?而再審原告卻仍須支付租金,則顯有悖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
惟系爭租賃物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而毀損滅失,再審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不負修繕之責,此係符合民法第429條第1項關於出租人與承租人得特約排除或變更修繕義務之情形,自不因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上開解釋適用,而影響租賃法律關係之本質。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解釋有悖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同無可採。
四、綜上,依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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