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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石虎
相 對 人 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擁璿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勞方(即聲請人)所請求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共計新台幣690,000元補償勞方」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開始以營運不佳為由,拖欠工資至102年元月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資遣費35,000元,因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此業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調解,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所請求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共計690,000元願補償予聲請人,孰料相對人嗣後並未依協議之內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雖屬於一般之民間機構,惟該協會屬宜蘭縣政府按前揭所示之規定所指派之調解人,在此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經由「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協調而達成之協議,此有聲請人所提據之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有宜蘭縣政府102年10月28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調解結論其中就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共計690,000元部分並未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該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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