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9,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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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璦顯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相 對 人 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朝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長榮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二)為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76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之百分25.33上之股東。

而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資訊並不透明,僅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一手主導,相關業務及財產資料更難以查知,鑑於聲請人承作公司會計業務期間,屢發現相對人公司有帳目不清、資金不當流動等問題,認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有掏空公司之嫌,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以:聲請人實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其持有之股權尚多於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則以聲請人持有股數之多,其不論於股東會或董事會均得主張其權利,無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帳冊,是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與公司法保護少數股東之意旨有違,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等情,乃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資認定。

是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且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以聲請人持有股份數多,得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行使權利云云資為答辯,自無足採。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之結果,經該公會推薦林僅順會計師(長榮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擔任本件之檢查人等情,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2年9月12日會總字第10237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審酌林僅順會計師為合格執業會計師,且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為合適之檢查人,堪信該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維護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至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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