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他,1,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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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林壯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素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同法第420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4,239元及相關利息,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7,533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院於101年度訴字第22號程序進行中,依法將訴訟移付調解,為本院101年度移調字第52號所受理,兩造並於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533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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