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他,10,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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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徐婉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利息,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本院99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700元,並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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