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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呂惠雪
原 告 朱旃潁
原 告 朱敏華
被 告 林松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松山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70,710元及相關利息,應徵收裁判費99,802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本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一)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松山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林松山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被告林松山主張抵銷之300萬元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故此部分敗訴確定之訴訟費用30,391元(計算式詳後附計算書)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二)第二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林松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廢棄被告即上訴人林松山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松山)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被告即上訴人林松山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原告則就敗訴4,251,729元(6,970,710元-2,718,981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故此部分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2,547元(計算式詳後附計算書)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三)第三審廢棄第二審關於駁回被告即上訴人林松山其餘上訴及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松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故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182元、14,182元(計算式詳後附計算書)即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原告並應向本院繳納14,182元,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13,682元(即14,182元-500元)。
三、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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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9,802元 │本院96年度救字第17號准│
│ │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1,500元 │其中1,000元由原告聲請 │
│ │ │傳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另500元,由被告 │
│ │ │林松山預納(見本院96年 │
│ │ │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3頁)│
├───────┼──────┼───────────┤
│第二審裁判費 │105,153元 │由被告林松山預納(見台 │
│ │ │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 │ │第331號卷一第1頁) │
├───────┼──────┼───────────┤
│第二審證人旅費│876元 │由被告林松山預納(見台 │
│ │ │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 │ │第331號卷三第1頁) │
├───────┼──────┼───────────┤
│第三審裁判費 │41,892元 │一、由被告林松山預納( │
│ │ │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
│ │ │ 台上字第812號卷第 │
│ │ │ 16頁) │
│ │ │二、未含第三審律師費用│
│ │ │ 。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101,302元(計算式:99,802元+ │
│ 1,500元),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部│
│ 分之諭知30,391元(計算式:101,302元×3/10,元以下│
│ 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負擔。 │
│(二)依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確定部 │
│ 分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42,547元【計算式: │
│ (101,302元-30,391元)×3/5】,由原告負擔。 │
│(三)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 │
│ 定部分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剩餘之28,364元(即 │
│ 101,302元-30,391元-42,547元)之二分之一即14,182元│
│ 由原告負擔,另14,182元(即28,364元-14,182元)由被 │
│ 告負擔。 │
│(四)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 為100,802元(即99,802元+1,000元),其中87,120元(計│
│ 算式:30,391元+42,547元+14,182元)由原告負擔,剩 │
│ 餘13,682元(即100,802元-87,120元)由被告負擔。是原│
│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7,120元,被告應│
│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682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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