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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邱美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邱美昭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分01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2月25日止累計7,527元正未給付,(其中2,202元為本金,5,32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邱美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2月25日止累計216,235元正未給付,其中62,244元為消費款;
150,391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1 │新臺幣│邱美昭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2202元│ │2月26日 │ │算之利息 │
├──┼───┼─────┼──────┼──────┼───────┤
│ 02 │新臺幣│邱美昭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62244 │ │2月26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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