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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漢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貳元整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壹仟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漢雄於091年0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00年05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9,172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7,10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370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7,102元整自100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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