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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1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潘秀雲
債 務 人 李紹華
李後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後樹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惟查其一債務人李紹華之住所為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承首開說明,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李紹華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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