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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17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陳志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陳志中於民國89年6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2年9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2年10月19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27元及費用700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㈡緣相對人陳志中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2年10月19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77元及費用6120元。
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㈢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617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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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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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新臺幣│陳志中 463│自民國 102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8851元│0000000000│10月 20日 │ │點七四 │
│ │ │800 │起 │ │ │
├──┼───┼─────┼──────┼──────┼───────┤
│ 02 │新臺幣│陳志中 463│自民國 102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17172 │0000000000│10月 20日 │ │點七四 │
│ │元 │800 │起 │ │ │
├──┼───┼─────┼──────┼──────┼───────┤
│ 03 │新臺幣│陳志中 463│自民國 102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246972│0000000000│10月 20日 │ │ │
│ │元 │807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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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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