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促,6547,2013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54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傅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傅心怡於97年12月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整,約定至104年12月4日止,借款期限7年,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視為全部到期。

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加1.315%計息,計為年利率3.54%,嗣後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乙紙,交予聲請人收執。

詎繳納至102年7月4日止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按期攤付本息,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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