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2,司促,6548,2013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54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林靜慧
謝春財
陳文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靜慧於97年5月27日邀謝春財為共同借款人及陳文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0元整,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

詎自102年8月30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借據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本金29,412,906元整及自102年8月30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