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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67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許靜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参萬玖仟陸佰壹拾参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許靜雲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3萬元整,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額度為4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5年1月3日尚欠本金新臺幣39,613元,積欠利息2,199元,合計41,81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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